2009年6月17日 星期三

民法繼承編修正 2009.6.10

民法繼承編修正



  立法院於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並於二○○九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告,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將現行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一四八Ⅱ)與連帶責任(一一五三Ⅰ)。   

  二、為調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間之利益,明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一一四八之一Ⅰ);其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一一四八之一Ⅱ)。需注意者,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本條第一項之財產除屬於第一一七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應繼遺產(參閱第一一四八條之一立法說明)。

  三、於程序方面,將現行由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修正可由繼承人聲請、債權人聲請(一一五六之一Ⅰ)與法院依職權(一一五六之一Ⅱ)進入清算程序。倘若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則視為已陳報(一一五六Ⅲ)。繼承人未依上述規定進入清算程序,須清償債務(一一六二之一);未清償者除應清償外,若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責任(一一六二之二)。

  四、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屆清償期,若不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對遺產清算程序勢必遲延,且對於債權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均有所不便。據此,增訂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一一五九Ⅲ),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一一五九Ⅱ)。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一五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一一五七Ⅲ)。其結果,繼承人並無喪失期限利益。

  五、若繼承人未依第一一五九與一一六○條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者,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一一六一Ⅲ),以資明確。

2009年6月7日 星期日

佳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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