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8日 星期日

653號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許訴訟 違憲

653號解釋 大法官:羈押被告不許訴訟 違憲
2008-12-27
中國時報
【郭良傑、陳志賢/台北報導】
 大法官會議對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有關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條文,廿六日做成六五三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此解釋公布兩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通盤檢討。
 法務部回應表示,將儘速擬定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的修正草案,除屬內規法務部即可修正者外,將提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羈押法第六條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這項解釋聲請人王姓男子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及殺人未遂,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並於他所居舍房內廿四小時錄音錄影。王某不服處分提出申訴,遭到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
 後來,他向台南地檢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均遭以無理由駁回後,再向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六條與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
 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指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的其他憲法所保障權利,固然因而依法而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並無不同。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認為,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的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的訴訟制度。因此,羈押法第六條與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大法官會議強調,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的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的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的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

2008年12月16日 星期二

妮可引眾怒 遭警告無法再生 專家批她褻瀆文化

妮可引眾怒 遭警告無法再生 專家批她褻瀆文化
〔 2008.12.17 中國時報 〕 張士達、李雨勳/綜合報導
 妮可基曼的新片《澳大利亞》中強打澳洲風光,更是聲援澳洲原住民曾經遭迫害的歷史,種種愛國美意,卻因一個無知的錯誤竟毀於一旦。

 ▲妮可基曼(左起)在德國電視節目主持人要求下,嘗試吹奏原住民樂器「迪吉里度」,休傑克曼也配合樂聲在旁起舞。妮可卻渾然不知已觸犯文化禁忌。(法新社)
 ▲阿湯哥(左)拿著紅色禮物袋,與粉絲互動熱烈。(美聯社)
 妮可基曼本周與休傑克曼上德國電視台打片,在節目中吹奏澳洲原住民傳統樂器迪吉里度(didgeridoo),卻因此觸犯了女人不得吹奏該樂器的禁忌。原住民文化專家更警告:妮可將無法再懷孕生子

 特殊樂器 女性不能吹奏

 妮可基曼在節目中,雖只是作樣子吹了幾下迪吉里度,卻已在家鄉澳洲觸犯眾怒。對原住民語言文化專精的劇作家理查葛林表示:「人們看到妮可吹奏以為這沒問題,這褻瀆了我們的文化。我保證她再也不能生。這樂器本來就不該讓女性吹奏,它會導致不孕。」雪梨原住民委員會官員亞倫麥登也指出,妮可基曼與導演巴茲魯曼才剛在澳洲與許多原住民合拍《澳大利亞》,照理不應該對這些事一無所知。

從阿扁被起訴談司法改革

從阿扁被起訴談司法改革
文 / 張學海
針對特偵組起訴陳水扁等人,除深表遺憾之外,也願意就本案偵查過程中,所發現值得重視及檢討之事項提出看法:
一、 基本上任何刑事被告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不能過度期待阿扁等人都要態度良好袒承不諱,甚至「配合偵查」。據媒體報導有部分被告因配合辦案未予聲押或求處從輕量刑,不無商榷餘地。應該採取嚴格證據主義,聲押與否以犯罪情節及證據為主,不宜僅憑被告配合與否為準。
二、法務部今年三月曾函令 所屬檢察官具體求刑宜在審判階段,此次起訴雖未具體求刑,但請求對阿扁「最嚴厲之處分」、對阿珍及致中夫婦「從重量刑」,檢察官求刑形式上雖不具體,但實質上請求「最嚴厲之處分」、「從重量刑」刑度之重已昭然若揭。
三、本案進行中有部分媒體報導除對相關案情瞭若指掌之外,法務部長也曾發表談話,令外界不免懷疑是否另有「行政指導辦案」之疑慮?希望移送法院審理時不要有「仰體上意、揣摩上意」之情事發生。 四、「司法是國家社會公理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台灣廣大人民近年來除對政治要求廉潔外,也嚴格要求司法公正,殷望司法人員能稟持毋枉毋縱的態度審理本案,避免政治力干預、不隨媒體起舞,追求司法公正獨立,從而使台灣民主法治邁向理想境界!

陳水扁的司法人權?

陳水扁的司法人權?
文 / 廖元豪教授
「人權」與「司法公正」,現在似乎也因為政治立場,而有了不同的見解:有人覺得司法與整個國家機器在追殺陳水扁一家,侵犯阿扁的人權;批扁者則認為司法對阿扁太客氣,跟這種人講什麼人權?
就拿「羈押」這件事來說,阿扁的支持者認為這叫做「押人取供」,而且律師與他不能私密地討論,更別說卸任元首在所裡所受的羞辱待遇了。然而,許多人卻認為阿扁的待遇,相較起其他刑事被告,已經夠優待的了:在看守所可以獨居,又有這麼大規格與貼心的醫療照護,而且如此的重罪嫌疑居然還可以免保釋金而釋放!
坦白說,雖說人權無分階級,但知名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由於擁有龐大的資源、能力,他們的人權往往遠比一般小民或弱勢群體穩固得多。真正需要人權倡議者站出來捍衛的,不是陳水扁、馬英九或企業鉅子的人權—有太多律師跟政治人物排著隊幫他們辯護—而是那些主流社會忽略甚至敵視的邊緣群體之人權:正被迫遷的樂生療養院院民、家園屢次被拆除的三鶯部落、被剝削而逃跑的外勞、在謀職時被歧視的新移民女性......他們在遭受行政、司法,以及社會欺壓時,能佔有阿扁十分之一的媒體版面嗎?
悲哀的是,通常只有在「大人物」遭受委屈時,「人權」或「司法公正」才會受到足夠的關注。曹興誠、馬英九都曾經在司法程序中吃足苦頭—雖然許多曾經涉案的小老百姓,都能講出更多的委屈與不公—而他們的控訴批評,也確能引起公眾對司法程序的關注。因此,從制度改革的契機來說,恐怕不宜以「其他被告更慘」的理由來否定阿扁的一切指控,而該趁機逐項檢討在這些過程中,是否真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比例原則的措施。否則,下一次恐怕就是你我要倒楣!
以陳水扁是否該繼續羈押而言,無論他的罪嫌多麼重大,犯行多麼令人髮指,法院都必須審酌是否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及其他的羈押要件。而檢方有義務要具體說明,為何不羈押就辦不下去。檢方這次在起訴之後的延押聲請遭到駁回,似乎就是因為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說明起訴後繼續羈押的必要。
從司法人權的角度,法院認真的審查態度是正確的(特偵組目前也沒有抗告)。我們應該要督促法院以後都用這樣的標準,審查每一件檢察官的聲押案;同樣的,每一位檢察官在聲押時,也都該想想,依照法院在陳水扁案的標準,你們手頭的事證夠不夠?若是這一點能做到,小民受不當羈押的情況將大大減少!
除此之外,被羈押人的待遇更是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阿扁的待遇或許已經比其他人好得多,但這只更凸顯了我國「把被羈押人當犯人」的錯誤。尤其當律師與被告見面,還會被監聽或監看,律師與被告的訴訟策略可以被政府聽得清清楚楚。這的確不符合國際規範及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的精神,刑事訴訟法有修正的必要。
如果陳水扁的案子,能夠喚醒我國司法人權的進步,進而保障更多弱勢無力的被告,那也算是阿扁贖罪於萬一了。

另外有幾點補充想法:
一、涉嫌「賣官」的美國伊利諾州州長,一樣是千夫所指。不過被逮捕之後,不久依然是交保候傳,沒被羈押。而且保釋金只有4,500美元。所以,羈押本來就是不得已的措施,台灣人對羈押有著過份的期待。這其實是不對的。(美國通常只有謀殺之類的罪名是不准交保的,而且保釋金依憲法規定不可以太高...不過實際上法官對重罪被告,往往課以相當高的保釋金,讓他們一直在看守所待著。這種實務遭到許多批評,且對富有的被告根本沒辦法,很不公平)
二、陳水扁的律師對檢察官起訴書的回應之一是「總統無權指揮行政院,行政院才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藉此撇清「龍潭購地弊案」中,陳水扁總統的角色。然而,我國總統的權力不是虛位元首,而是可以撤換行政院院長的真正實權領袖。陳前總統在任期的最後幾個月,還公然發布聲明,表示行政院院長再也無須依照釋字387, 419號解釋所云,在立院改選後總辭。理由就是基於行政院院長是向總統,而非立法院負責。陳前總統與民進黨主張了八年的「總統制」或「傾向總統制的雙首長制」,現在卻要說總統不能管行政院?
三、聯合國”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lawyers.htm )的第八點,內容是:”All arrested,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s shall be provided with adequate opportunities, time and facilities to be visited by and to communicate and consult with a lawyer, without delay, interception or censorship and in full confidentiality. Such consultations may be within sight, but not within the hearing, of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非常清楚地表明,被羈押者與律師的溝通、諮詢,應確保完全機密,不被監聽與檢查。而聯合國“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http://www2.ohchr.org/english/law/bodyprinciples.htm )的第三、第四點也有這樣的規定(3. The right of 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to be visited by and to consult and communicate, without delay or censorship and in full confidentiality, with his legal counsel may not be suspended or restricted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o be specified by law or lawful regulations, when it is considered indispensable by a judicial or other authority in order to maintain security and good order. 4. Interviews between a detained or imprisoned person and his legal counsel may be within sight, but not within the hearing, of a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所以,司法機關頂多可以「監看」,但不能「監聽」。這也才符合「武器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