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8日 星期三

人權的性質

人權的性質

1. 孫中山與洛克的較量  2.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洛克:「人生而具有生命、自由、財產等自然權利」。洛克的自然權利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礎上,認為在人類的生活中,正如同自然界中有有一種自然定律支配動植 物的生死循環,這種自然法表現在人類政治生活中,便有「神法」與「國法」之分,神法可超越國界各地,國法則有國家之侷限性,配合歐洲從羅馬以至中古世紀的 基督教優勢發展,否認國法有絕對效力的理念,也因而寓有只要是人類就擁有一種超越國家法律的權利,以是具有超實證法與超國法的性質之特徵。 但是不管洛克的自然權利或其後盧梭的天賦人權說,以其論述皆採實證性敘述方式,應較具感性與煽情。

孫中山謂:「民權是時勢與潮流創造出來的,是爭取而來的」,第一,中山先生之民權並不全等於人權;第二,中山先生用民權爭取而來之實證性敘述以激勵及鼓舞國民革命的勇氣; 第三,中山先生是以「實證性」的眼光來論證,進而批判盧梭的天賦人權之不合於歷史事實。

如果 從(1)人權的起源與發展,(2)人權的可限制性,(3)不同的人權主體享受不同程度的人權內容 等三方面來看,將人權視之為「規範性的命題」較為允當。 如果將洛克及盧梭的命題加上應該兩字而成為規範性命題,則不會引起爭議。

既為一規範性命題,可定義為『以個人為價值,社會生活方式為考量,而相信或認定身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權利

也許對於社會之產生可以有多種不同之解釋理由,然則苟無社會之建制,人權亦無主張之必要,試想在一個不與他人發生互動關係之狀態下,何來自由權與平等權主 張之需要性?所以人權可說是在社會大前提之下的規範性理論與建制,因此要講人權,必須在構成社會的每個人皆能獲保障有其不可侵犯的人權前提下,這種人權才 有意義,否則就會變成達爾文自然法則下,弱肉強食、人人自危的自然狀態。這也就是洛克所謂自然權利建立在相互尊重他人權利之義務的基礎上。所以所謂「只要 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在無涉及他人之情形下,當有可能性。

洛克倡言人生而具有生命、自由、財產等自然權利,其論據是人有神所賦予之「理性」,人藉理性而能推己及人,了解基督教的金律:「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或 「己所欲,施於人」這就是人與人相處的規範,也就是「自然法」。因此即使在無政府的自然狀態下,人與人也能和睦相處,互助互保。因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會告訴人們「大家都是平等獨立的,沒有人應該侵犯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與所有」。苟不如此,自然權利必然暴露於他人侵犯之下,而無實質意義。所以自然 權利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礎上,也就是權利建立在「尊重他人權利之義務」的基礎上。

「是什麼?」「是怎樣?」屬於「實證性命題」;「應該怎麼樣?」則是屬於「規範性命題」。 規範性命題與實證性命題之最大區別在於「價值取向」之有無。事實上,今日之所謂科學,尤其是自然科學是建立在其「實證性」,根據事實分析、歸納出前因後果 之所謂理,而此一因果關係之「理」則要預測事實而且能印證於事實,苟不如此,終要被推翻和揚棄,也就是說實證性命題在於其「必然性」或「實然性」,強調價 值中立。至於規範性命題之特色在於其強調「應然性」。而其應然性則是建立於「價值取向」的基礎上,而這種價值取向正是實證性的科學所標榜要避免的。

「因果關係是否為必然性?」常有正反兩面之爭,如果將因果關係分為「事實表象背後之因果關係」與「人所認識瞭解之因果關係」兩者,則至少認定前者是必然的。

「存在是否合理?」存在即是一個結果,必有其因果關係,所以就實證的自然狀態而言,存在即合理。但經過人之價值或選擇,人常追求某種狀態或結果的到來,也可能在避免某 種狀態或結果的到來。所以從人的價值或選擇觀點而言,就會有存在不一定合理。

「實證性」從時間觀點上看,存在著多種將來的「可能性」。「規範性」本身含著一種價值取向,而價值取向就是對將來多種可能性當中作一種「選擇」。所以規範性命題也不能脫離它與實證性命題之間的關係 ,否則會陷入烏托邦式的論述。

價值的社會性 個人於其成長的社會化過程中,會受當時社會所共同接受的價值觀念體系之制約,而後內化為一已之人格部分。

價值的多元性 一已之價值會呈現多樣性或多目標性,自然整個人群之價值也就呈現多彩多姿,然而在整個人群多樣的價值中,自有其共同相同之價值,也有相互差 異的價值,,甚或相互矛盾的價值存在,然則如何去面對這些「同」與「異」的種種價值呢?基於社共同生活的需要,自應有某種程度的共同價值體系的存在。

價值的衝突性 可分為:一已之各種價值間的衝突,一已與他人彼此價值間的衝突,一已與群體之價值間的衝突,如何解決此類衝突呢?前者涉及如何去「選擇」的問題,是否以應用經濟學上的效用極大法則?後兩者涉及如何去界定彼此價值之間界限的原則。

值值的互補性或調和性 多元價值之間,固有其彼此之衝突性,自有其相互補性。例如,經濟發展可以改善提升「生存權」,但不可避免的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環 境權」,是價值的衝突性;參政權的運用,有助於請求權的達成,像我國每遇選舉時,老人年金總成為選戰的口號,是價值的互補性。

在探討人權的過程中,這些價值的特性應加以相當的關心與考慮,尤其是多重價值之間的相生相剋,才能避免見樹不見林或見林不見樹之偏頗。

練習題

壹:選擇題(四選一)

  1. ( )「人是誠實善良的」與「人應該誠實善實良」這兩個命題的屬性如何? 1、兩者皆為規範性命題 2、兩者皆為實證性命題 3、前者為規範性命題,後者為實證性命題 4、 前者為實證性命題,後者為規範性命題

  2. ( )「實證性命題」與「規範性命題」兩者,下列敘述中何者為真? 1、前者強調「實然」,後者強調「應然」 2、前者強調「應然」,後者強調「實然」 3、兩者皆強調「實然」 4、兩者皆強調「應然」

  3. ( )「實證性命題」與「規範性命題」兩者,下列敘述中何者為真? 1、前者強調「價值取向」,後者強調「價值中立」 2、前者強調「價值中立」,後者強調「價值取向」 3、兩者皆強調「價值取向」 4、兩者皆強調「價值中立」

  4. ( )下列有關洛克的自然權利論的描述中,何者不正確? 1、洛克謂「人生而具有生命、自由、財產等自然權利」從形式看是實證性命題 2、實證性題應印證於事實 3、 洛克的命題難以印證於歷史的任何時代的任何人皆有那些權利 4、所以洛克的自然權利論即使視為規範性命題亦無意義

  5. ( )有關於洛克的自然權利論,下列敘述中,何者較正確? 1、以實證性手法來敘述規範性命題 2、以規範性手法敘述實證性命題 3、以實證性手法敘述實證性命題 4、以規範性手法敘述規範性命題

  6. ( )洛克的自然權利論,下列的評論中何者正確? 1、形式上是一個規範性命題所以完全成立 2、形式上是一個實證性命題所以完全成立 3、 形式上是一個規範性命題所以完全不成立 4、形式上是一個實證性命題如果加上應該兩字則可以成立

  7. ( )人權的命題本質上應屬於下列中之何者? 1、價值取向的規範性命題 2、價值中立的規範性命題 3、價值取向的實證性命題 4、價值中立的實證性命題

  8. ( )「存在即合理」在那種情形下才是正確? 1、完全不正確 2、在實證上 3、在規範上 4、在價值取向上

  9. ( )從知識論的觀點來看「因果關係」,可以將因果關係分為「事物表象背後之因果關係」與「人類基於認知能力所得的因果關係」兩者,這兩種因果關係的必然性如何? 1、 兩者皆非必然性 2、兩者皆為必然性 3、前者為必然,後者為非必然 4、前者為非必然,後者卻為必然

  10. ( )當碰到「經濟發展或環境保護孰先」時,是屬人權背後之價值的那一種特性?1、社會性 2、衝突性 3、互補性 4、調和性

貳: 是非題(敘述為是寫T;敘述為非時寫F,並重新寫出完整正確敘述,敘述中有底線之詞應保留於正確敘述中,完全正確始加倍計分)

  1. ( )洛克謂「人生而具有生命、自由、財產等自然權利」這個敘述從其形式上來看是一個規範性的命題,所以不須印證於歷史事實。

  2. ( )中山先生以革命民權批判天賦人權的錯誤,實際上是中山先生以規範性的角度來批評。

  3. ( )從人權的起源與發展之實況、人權的可限制性及不同的人權主體享受不同程度的人權內容等三方面來看,將人權視之為「規範性的命題」較恰當。

  4. ( )人權從社會的角度來看,它實際上是一種超乎社會或先於社會的理念。

  5. ( )洛克認為自然權利是生而就具有的,所以與尊重他人權利可說完全無關。

  6. ( )「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從人權的觀點而言,是可以完全成立。

  7. ( )「實證性」從時間觀點上看,存在著多種將來的「可能性」。「規範性」就是一種價值取向,而價值取向就是對將來多種可能性一種「選擇」。所以規範性命題也不能脫離它與實證性命題之間的關係,否則會陷於烏托邦的論述。

  8. ( )自然權利論的論據是人有神所賦予之理性,藉此理性而推己及人。也就是權利是建立在尊重他人權利之義務的基礎上。

  9. ( )人對於未來的可能性會產生一種理想與選擇,而要逹成這一理想與選擇,常要配合該結果之因果法則,這些因果法則就是一種規範命題。

  10. ( )科學的特色是「實證」,亦即根據事實例證歸納分析,得出法則以為預測,如果預測能合事實之結果,則該法則就能成立。所以規範性命題與科學的實證性完全無關。

行政執行措施之法律救濟

行政執行措施之法律救濟


 


人民對於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依行政執行法所規範的救濟途徑有二:依該法第9條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聲明異議,以及第10條之第二次權利保護:提起國家賠 償。然而當人民依第9條提起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不服,可否繼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議題至行政執行法施行起即引發熱烈討論,至今仍是行政執 行實務上重要爭點,最新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終於對此爭議作出決議來回應。

一、決議內容摘要
(一) 甲說:否定說
此說為傳統行政法院實務的穩定見解,主要基於以下原因考量:

1. 行政執行為特別救濟程序:依原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於第9條第2項
   規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且草
   案修正理由中說明,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聲明異議有別於一般行
   政救濟程序,而屬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異議人對執行機關就聲
   明異議所為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上述第2項規定雖於立法院審議
   時遭到刪除,但草案修正理由仍獲保留;

2. 基於行政效率考量: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救濟程序乃採簡
   易之聲明異議方式,始能提高行政效率;

3. 依據訴願法第1條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即使有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但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行政執行即為該項但書之情形;

4. 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
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參
照)。

(二)乙說:肯定說
  該說認為對行政執行措施能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該行政執行措施是否符合行政爭訟相關法令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定之,並不受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影響,蓋:

1. 原草案修正理由並非即為立法理由:依原草案修正第2項規定既已
   於立法時遭刪除,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不願對異議人就聲明異議決
   定之再不服為限制。且上開草案規定既經刪除,其草案說明即難認
   係立法理由。

2. 對於影響行政效率之回應:對具行政處分性質執行措施之聲明異
   議,此時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實質上與訴願程序
   相當,義務人經此異議程序,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3.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是否能提起司
   法救濟無關,不能因此排除其司法救濟管道。

4. 行政執行措施對執行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侵害,與為
   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對執行債務人權益之侵害,係各別發生,能否
   及如何提起行政爭訟,亦應各別看待,且其有各自之功能,不能互
   相取代。

5. 以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為例:原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此已經大法官宣告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而違憲;故行政執行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何能認為該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 規定,有限制異議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效果?

(三)決議結論: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採乙說之見解,其說明行政執行法第9條「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 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因此決議作成三項宣告:

1.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2.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
   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來為個案認定。

3.行政執行措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二、評析
本項爭議於行政執行法施行起,實務與學說見解即存在重大分歧,儘管不斷地在行政訴訟中被挑戰,多年來行政法院卻始終採取否定說之穩定見解,僅有零星少數判 決採肯定說(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採肯定之見解,惟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被駁回。)。

實務之所以多採否定之見解,其實真正原因僅有二:認為行政執行措施只是為了達到執行名義之效果,在行政強制執行過程中所為行政行為多屬事實行為,人民僅有 針對執行名義提出救濟始有實益,而針對基礎處分已可行政爭訟,故對人民訴訟權保障已足;且為避免人民藉提起行政執行措施之行政救濟來拖延行政執行的效率。 然而這樣的見解其實忽略了行政執行係獨立於執行名義的另一行政法律關係,人民可能於此過程中受到其他之不利益,不論異議事項為何,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對異 議人來說,都應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法理,只要是行政處分就應有法律救濟途徑;再者,以完全犧牲人民 訴訟權利來換取行政效率,似乎過度牽強。

本決議完全推翻之前行政法院的穩定見解,採取人民權利保障觀點作為人民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於聲明異議後,可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此值得肯定!不可忽 略的是,針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執行措施,決議於結論中並未採取學者提出的「將異議決定視為訴願程序,以兼顧行政效率」之見解,反而認為於異議後,於 提起行政訴訟前仍須進行前置之訴願程序,此項見解亦值得注意!



 



【我有話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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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建議】

1、吳志光,行政執行措施之法律救濟途徑─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5期。

2、胡天賜,從訴訟權保障觀點探討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有之救濟
程序,東吳法律學報第16卷第3期。

3、陳淑芳,對於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第一次權利保護─評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8號判決,世新法學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