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看電影學法律:正當防衛(Just Cause) 文 / 楊智傑
主演:史恩康那萊、勞倫斯費許朋、艾德哈里斯
為何片名要翻作正當防衛?我到現在還是搞不懂,至於英文的just cause是指什麼,我也不知道,我覺得just cause應該是說,片中的殺人者,他之所以要殺人,是有「正當理由」的。
史恩康那萊飾演一個哈佛法學院的教授,平常極力主張廢除死刑。一次演講完,一個黑人老嫗找上他,請求他為自己的孫子辯護。老嫗的孫子被控告姦殺一名白人小女孩,然後將之棄屍,因為他是黑人,所以被羅織入罪,被判一級謀殺罪,死刑。教授原本不願幫忙,但教授的妻子希望教授接下這個案子,把握這個機會貫徹自己的主張---廢除死刑。
教授親自到了當地,慢慢了解整個案情,發現這個案子只有被告的自白,沒有其他的證據,而當事人又指控他的自白是出於當地警察(勞倫斯費許朋飾演)的屈打成招。當事人又提供一項佐證,說他的獄友,另一位死刑犯(艾德哈里斯飾演),是一位殺人魔,延途殺人,他告訴當事人,那件案子是他犯的,當事人則是他延伸的被害人,無辜的替死鬼(劇情很像刺激一九九五裡的銀行家,被冤枉入罪,後來在監獄裡得知一位殺人魔,親口說那件案子其實是自己犯的,而銀行家是倒霉的替死鬼)。進而,教授訪問了那個殺人魔,並循著殺人魔提供的線索找到了當初的兇刀,最後終於在法庭上翻案,拯救了無辜的當事人。
蒐證過程中,教授得知當事人在本案之前,曾有另一次的被捕紀錄,而該次的檢察官,就是自己的妻子。原來之所以妻子要教授替他辯護,是因為想彌補當初對當事人的錯誤指控。不過,電影至此才進入高潮。殺人魔打電話給教授,告訴教授他被騙了,其實當事人和殺人魔是設計教授,讓教授以為那件案子真的是殺人魔做的,之所以殺人魔要這樣幫當事人,是因為他希望當事人被放,去外面幫他完成未完的心願---殺了殺人魔的父母。教授得知後,非常震驚,並問:「為什麼指名要他辯護?」理由,最後從當事人的口中說出,因為教授的妻子那次錯誤的指控,毀了當事人的一生,不但讓他失去獎學金,最慘的是,他被拘留的那一天,他被閹了。
結局當然是皆大歡喜,壞人伏法。這部片提供很多令人省思的地方。死刑存廢的問題,在片中出現兩個衝突,一是殺人魔告訴教授他被騙後,教授必須要殺人魔出庭作證,才能讓法院把當事人重新定罪,這就是美國的「傳聞法則」,教授雖然有錄音,但是錄音沒用,必須殺人魔親自出庭作證。但是一切都太遲了,殺人魔已經被處以電刑。這個保全證據的目的或許可作為廢除死刑的理由之一,但是教授自己的行為,卻是另一個諷刺。教授在與當事人生死決鬥時,最後還是借助鱷魚之力,殺了當事人,教授自己在當時,應該是希望當事人死吧。其實不只是教授,我想所有的觀眾,看了這重罪大惡極、工心計的殺人者,都會希望他被處死刑。另一個顯現出來的問題是,自白的問題。美國自白可以當作定罪的唯一證據,我國不行,這樣是好還是不好,這部片的立場是﹕好。還有,當事人主張自白出於刑求,但是無法證明,舉證責任由誰負擔?王兆鵬老師認為應由警方負擔。不過現在我國不太會有這種問題,因為所有的訊問都要錄音錄影。
文瑛讀書筆記:深河 遠藤周作2009.4.14
議題(一)東方宗教與西方宗教本體論的差異
泛神教是人文主義的,以人為本位,他們的「上帝」或「天」是抽象的,沒有人格性的神,將之與自然同視,對萬物有生養、愛護之恩。作者應是泛神論者,遂假大津的口說出『神應不是如你們認為的是人以外讓人瞻仰的東西,而是在人之中,而且包容人、包容樹,也包容花草的大生命。神擁有各種臉,人不只是在歐洲的教會、小禮堂,神也在猶太教徒、佛教徒、印度教徒之中』
議題(二)轉世是真的嗎?
作者藉磯邊這個角色來探討轉世問題。一般人或宗教書籍談到轉世無可避免會涉及靈魂不滅的問題,但作者高明之處是不正面回應這個問題,因為目前無法實證,作者遂以耶穌的門徒或信徒(例如大津)「模仿」耶穌的愛來說明轉世可以是一種「精神」的延續,也就是說不管是否真有靈魂或是否真能投胎轉世,一個人一生的作為與思想透過生前與死後的影響,從某種意義來說,這個人已經轉世了,而且還「投胎」在不同的人,包括親密的人與陌生人。如同磯邊的妻子,在死後不斷地讓磯邊回想起她之於他的重要性(妻子與母親是這輩子真正交往過的人)以及臨終前說要轉世,於是促成了磯邊的印度之行。
議題(三)對異教徒的態度
作者藉大津的口,說出西方宗教如何看待其他宗教的傑出人士(就像是無照駕駛)來探討對異教徒的態度。現實中,誠如書中所言『人,比起愛,更因憎恨而結合,人因有共同敵人而結合在一起,長久以來,任何國家、任何宗教都如此延續下來』,因此對異教徒的不寬容似乎是東西方宗教皆然,因為「他者」的存在是自我建構中不可或缺的一環。
議題(四)宗教的功能與反功能
作者藉導遊的口,說出許多人旅印之後對印度這個國家的看法(來過印度旅遊的人,不是喜歡就是討厭),藉以說明宗教既有穩定社會的功能,也具有阻撓社會進步的反功能。
議題(五)宗教對人的意義?
作者藉大津這個角色來提問:宗教是一種信仰、理論或實踐?當你的想法與所屬的宗教團體有差異時,你應該怎麼辦?你覺得大津是教會的叛徒嗎?
關於這些問題,作者的想法基本上是認為宗教是一種愛的實踐,例如大津曾為了美津子拋棄神(洋蔥),大津說正因為他曾經拋棄過神,但神並沒有因此而棄他而去,所以他更加能體會神的愛,為此當大津面對教會內部對他的排擠與非難時,他仍舊留在教會,甚至以基督徒的身份混進印度社會之中去實踐神愛人的方式,證明萬法歸宗是愛這個字。
Ì 結論:作者想傳達的主旨是,宗教就是一種愛的實踐,宗教的愛是一種無差等的愛,就像恆河之於不同等級的印度人一樣,故它不僅是印度教徒的河,也是為所有人存在的一條深河。每個人到恆河的理由不盡相同,或帶著被蠍子刺傷、被眼鏡蛇咬傷或類似查姆達女神般的種種過去,但都冀望藉由這條河淨化罪惡或撫慰傷痛。書中每個去印度的人物亦各有不同的原因,誠如每個人信仰宗教的理由也各自迥異,所以宗教應該是一種包容的愛、無差等的愛。
那麼為何人類歷史上有許多因宗教而起的敵視或衝突?作者則藉馬哈特曼甘地的話回答:
『任何一種宗教都不完全,怎麼說呢?因為是由不完全的人傳給我們的』
2009年4月12日 星期日
深河 讀書筆記
自20世紀20年代起,在印度河河谷先後發現幾個古代城市遺址,著名的有哈拉巴和摩亨佐·達羅,因此統稱為哈拉巴文化。哈拉巴文化存在年限約為西元前三千年代中葉至前二千年代中葉。歷史學家一般都認為,哈拉巴文化的創造者,就是印度的原始居民達羅毗荼人。 西元前二千年代中葉,屬於印歐語系的許多部落,從中亞細亞經由印度西北方的山口,陸續湧入印度河中游的旁遮普一帶,征服了當地的大部分達羅毗荼人。入侵者是白種人,自稱“雅利安”,意為高貴者,以區別於皮膚黝黑的達羅毗荼人。經過幾個世紀的武力擴張,雅利安人逐步征服了整個北印度。 雅利安人早先過著原始的遊牧生活。入侵印度後,雅利安人吸收了達羅毗荼人的先進文化,由遊牧轉為定居的農業生活,並逐漸向奴隸社會過渡。 由於雅利安人對達羅毗荼人的征服和奴役,以及雅利安人內部貧富分化的結果,在雅利安社會中逐漸形成了一個森嚴的等級制度,這就是種姓制度。“種姓”一詞在印度的梵文中叫“瓦爾那”,就是顏色或品質的意思。因此種姓制度又叫瓦爾那制度。 在種姓制度下,古代印度人被分為四個種姓:婆羅門、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羅 。 婆羅門是祭司貴族。它主要掌握神權,占卜禍福,壟斷文化和報導農時季節,在社會中地位是最高的。 刹帝利是雅利安人的軍事貴族,包括國王以下的各級官吏,掌握國家的除神權之外的一切權力。 波羅門和刹帝利這兩個高級種姓,佔有了古代印度社會中的大部分財富,依靠剝削為生,是社會中的統治階級。吠舍是古代印度社會中的普通勞動者,也就是雅利安人的中下階層,包括農民、手工業者和商人,他們必須向國家繳納賦稅。 首陀羅是指那些失去土地的自由民和被征服的達羅毗荼人,實際上處於奴隸的地位。 各個種姓職業世襲,互不通婚,以保持嚴格的界限。不同種姓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被看成是賤民,或叫不可接觸者,賤民不包括在四個種姓之內,最受鄙視。 為了維護種姓制度,婆羅門僧侶宣揚,把人分為四個種姓完全是神的意志,是天經地義的。在婆羅門的經典《吠陀》中,波羅門把種姓制度的出現用神話來解釋,說原始巨人普魯沙死後,天神梵天用他的嘴造出了婆羅門,用雙手製成了刹帝利,用雙腿製成了吠舍,用雙腳製成了首陀羅。婆羅門僧侶還宣揚:凡是循規蹈矩,安分守己的人,來世才能升為較高種姓,否則,即降為較低種姓。因此,對於廣大勞動者和奴隸來說,應該逆來順受,放棄鬥爭,遵守奴隸主階級制定的"達磨",即所謂的“法”,以免加重來生的災難。 為了維護種姓制度,奴隸主階級還制定了許多法律,其中最典型的是《摩奴法典》。相傳,摩奴是大神梵天的兒子,為了確定人間各種人在社會上的應有次序,確定婆羅門和其他種姓的義務,便制定了這部法典。其實,這只不過是奴隸主用來欺騙勞動人民的謊言。 摩奴法典首先確認婆羅門是人世間一切的主宰,而首陀羅只能溫順地為其他種姓服勞役。首陀羅不能積累私人財產,不能對高級種姓有任何不敬的言行。婆羅門和刹帝利則有權奪取首陀羅的一切。 為了鎮壓低級種姓吠舍、首陀羅的反抗,摩奴法典還規定了許多殘酷的刑罰。比如,低級種姓的人如果用身體的某一部分傷害了高級種姓的人,就必須將那一部分肢體斬斷。比如,動手的要斬斷手,動腳的要斬斷腳。 四個等級在法律面前是不平等的。《摩奴法典》規定,刹帝利辱駡了婆羅門,要罰款100帕那(銀錢單位)。如果是吠舍罵了,就要罰款150到200帕那。要是首陀羅罵了,就要用滾燙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羅門侮辱刹帝利,只罰款50帕那;侮辱吠舍,罰款25帕那;侮辱首陀羅罰款12帕那。高級種姓的人如果殺死了一個首陀羅,僅用牲畜抵償,或者簡單地淨一次身就行了。 《摩奴法典》還對各個種姓的衣食住行都作了煩瑣的規定。比如規定不同種姓的人不能在呆在同一個房間裏,不能同桌吃飯,不能同飲一口井裏的水。不同種姓的人嚴格禁止通婚,以便使種姓的劃分永久化。 每個種姓都有自己的機構,處理有關種姓內部的事務,並監督本種姓的人嚴格遵守摩奴法典及傳統習慣。倘有觸犯者,輕則由婆羅門祭司給予處罰,重則被開除出種姓之外。 被開除出種姓的人也成為賤民。賤民只能居住村外,不可與婆羅門接觸,只能從事被認為是最低賤的職業,如抬死屍,清除糞便等。走在路上,賤民要佩帶特殊的標記,口中要不斷發出特殊的聲音,或敲擊某種器物,以提示高級種姓的人及時躲避。婆羅門如果接觸了賤民,則認為是一件倒楣的事,回去之後要舉行淨身儀式。 總的說來,印度的種姓制度實質上是一種階級制度。但是,由於鮮明的階級關係被掩蓋在等級的劃分之中,因此它容易模糊階級界限,在勞動人民之間製造隔閡和對立,不利於他們團結對敵。此外,種姓制度實行職業世襲,把生產限制在一個狹小的範圍內,從而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種姓制度的存在,是造成印度社會發展遲緩的重要原因之一。印度自古代至近代,經歷了幾種社會形態,但是種姓制度一直延續下來,成為歷代剝削階級的統治工具。種姓制度經過長期演變,越來越複雜,在四個種姓之外,又出現了數以千計的亞種姓。 今天,在印度仍然保留著種姓制度的殘跡,受壓迫受剝削最深的賤民達幾千萬人。
識別方法:這三大印度教高種姓的男性有一個明顯的標誌,就是佩帶“聖線”,在高種姓男孩出生後要進行佩帶“聖線”的儀式,“聖線”由3股擰成,婆羅門男孩佩帶棉線,刹帝利男孩佩帶亞麻線,而吠舍男孩佩帶毛線,作為高種姓的標誌,所以當你看到一個印度男人,只要看看他的手腕就知道他的種姓位置了,如果有線圈說明他出身高種姓,然後只要辨別一下線圈的質地,他所屬的種姓大的等級就明瞭......如果沒有聖線,說明他可能來自低種姓或賤民,或者是非印度教徒的信仰其他宗教的印度人......印度人服裝多是短袖或把袖子挽起來,所以很一目了然的哦 :)
Ì 重點摘要
1. 印度人現在大多數是信奉印度教,其次是回教,佛教已快滅亡。
2. 印度一位家喻戶曉的女神叫卡莉女神,印度的女神大多是溫柔與恐怖並存的神。
3. 女神查姆達, 以萎縮的乳房擠出乳汁餵小孩。右腳因痳瘋腐爛, 腹部因饑餓而凹扁, 有蠍子噬食。她表現出印度人所有的痛苦。卡莉女神, 慈悲與兇暴共存的神像, 善與惡、殘酷與愛同在的女神。」
4. 『恆河是母性之河,既接受生者,也接受死者,這就是神聖之意。』作者用這句話來點出應對異教徒抱持何種態度,但是個人認為印度種姓制度的存在就是褻瀆「神聖」二字。如果我們對異教徒可以包容,為何還要將人分成潔與不潔?所以作為東方人的作者,試圖用這一點來說明東西宗教的差異時,卻忽略了種姓制度的不寬容。
5. 神應不是如你們認為的是人以外讓人瞻仰的東西,而是在人之中,而且包容人、包容樹,也包容花草的大生命。神擁有各種臉,人不只是在歐洲的教會、小禮堂,神也在猶太教徒、佛教徒、印度教徒之中。
6. 神為了拯救我們,不僅應用人的善行,也利用我們的罪過。
7. 『任何一種宗教都不完全,怎麼說呢?因為是由不完全的人傳給我們的』_馬哈特曼甘地
8. 人,比起愛,更因憎恨而結合,人因有共同敵人而結合在一起,長久以來,任何國家、任何宗教都如此延續下來。
Ì 本書探討
主題(一)一神教、多神教與泛神教( 泛神教者崇尚天,崇尚自然。他們依其哲學思想而構成宗教信仰,是基於理性的考察而得到情意的寄託。泛神教是人文主義的,以人為本位,注重現實,採取中庸之道,不走極端。他們的「上帝」或「天」是抽象的,沒有人格性的神,將之與自然同視,是具有大力量的,對萬物有生養、愛護之恩。)
主題(二)東方宗教與西方宗教的差異
主題(三)對異教徒的態度
主題(四)人人平等嗎?
主題(五)宗教的功能與反功能
2009年4月11日 星期六
「禁治產」的名詞,將自民法中消失!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一個自然人的精神狀態,有時會出現不正常的現象,有時也會出現障礙,導致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出現這種情形對於那些兩手空空,一清二白毫無財產的人來說,固然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因為沒有人會笨得找上這些人與他們發生財產交易的法律行為,如果他是身價不菲的大富豪,縱然他不去向別人眩耀自己擁有的財富,也會讓有心人覬覦他的財富,使盡方法去接近他,讓他的財富像中了魔法一般憑空消失。不但如此,這種現象,有時也會使不明底細與他交易的正常人,蒙受莫大的損失。我國的現行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禁治產」制度,使合予法定要件的人,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就現行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 須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一個人的精神達到心神喪失的地步,是指這個人對於自己行為的結果,已經無合理的識別能力,不以精神錯亂,已經達到毫無精神能力為必要。至於所謂精神耗弱者,是指這個人的精神障礙,尚未達到心神喪失者的程度,或多或少還有一點識別的能力。二者之間,在程度上是有一點點差別。第二. 須要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不只是指的是法律事務,像與人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行使親權等等,也包括不能管理自己健康的情形在內,像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多年昏迷不醒等情形在內。如果只是一時的精神發生障礙,導致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那是屬於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的意思表示無效範圍,與禁治產的要件無關。第三. 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這些有權聲請的人,都不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下,自不能依職權逕行介入。只有眼睜睜看著有精神障礙的人的財產消失於無形。
由於現行民法的禁治產制度,對於禁治產的宣告,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凡此學者之間對之迭有指摘。主管民法的法務部早在多年以前,就著手研議禁治產制度法條的修正。修正條文最近才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由於這次修法,係將禁治產制度徹底翻修,與人民關係密切,為了使社會大眾有時間能適應新的制度,特別將相關的民法總則施行法一併修正,增訂了第四條之二的條文,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也就說這些新修正的法條,要等到明年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才會發生效力。
新修正的民法第十四條,雖然條文號次並無變動,但是內容已推陳出新, 並未留下原先舊條文存有的「禁治產」框框,而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修法的理由認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新修正的第十四條共列有四項條文,第一項條文是這樣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這一項修法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增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第二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原條文第二項雖訂有「禁治產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但未規定何人可以聲請撤銷?此處增訂可以聲請的人,都可以聲請撤銷,也在保護精神障礙者的權益。第三項為:「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第四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這兩項的規定,都與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不是寥寥數語就可以說明白的,只好留待以後另行為文介紹。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民法關於監護(禁治產)制度修正簡介
文 / 姜智逸律師
【台灣法律網】
總統於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主要修正的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一年半才會正式施行,仍有及早介紹的必要。在民法原先規定有「禁治產人」的名稱,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一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照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換句話說,禁治產人喪失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這種立法方式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在民法修正後,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名稱一律該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修正民法創設輔助宣告制度,這是針對身心狀態雖然不是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顯著降低,而容易受騙或者輕易作出決定之人,所設計安全機制。 受輔助宣告之人當在借錢、贈與金錢,或者買賣、處分重要財產(例如房屋、汽車)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此的設計類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父母親允許一樣。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限制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設有七款之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在民法修正前,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依照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依配偶、父母、祖父母等順序依序為之。這樣的立法是有缺陷的,可能導致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修正後民法在第1111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不會有過去因固定次序可能產生的僵化與弊病。 在民法修正前,第1112條允許父母、祖父母可以自己決定(其他監護人須得到親屬會議之同意)將禁治產人監禁於家中。因本條規定嚴重傷害禁治人身心健康而備受批評。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已無此段文字,改以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為主。(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地方制度法》修正後的難題
文 / 陳朝建
【台灣法律網】 本篇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制度法》修正後的難題,旨在說明2009年4月《地方制度法》修正後的難題所在,試圖將任何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難題,分成配套法律修正的相關問題、新設直轄市之地方政府概算的問題、地方政治版圖的重新洗牌問題,以及行政裁量的權力決定論等四項構面的問題予以解析...... 在台灣的中華民國立法院會於2009年4月3日三讀通過《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主要是地方制度法第7條),避免縣市合併升格後其他縣市或直轄市之統籌分配稅款面臨減少的狀況,朝野黨團協商內容特別增訂:「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同時,也特別規定:「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以及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又在上開通過條文外,立法院也議決多項附帶決議,諸如:「擬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的縣市,應擬具改制計畫,經議會同意後,限於98年5月31日前送內政部,內政部應本於一體適用原則,不主動提出改制計畫」;「行政院核定內政部所報縣市改制計畫過程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等項附帶決議。但新版的地方制度法修正通過後,如果行政院不提覆議而由總統公布施行的話,仍將有以下的問題,亟待解決: (一)配套法律是否制定、須否修正的問題,諸如《行政區劃法》必須儘速完成立法,否則單以《地方制度法》作為行政區域之設置、調整或廢止的法源依據,依然過於單薄,甚至行政區劃之相關程序規定不足,仍有違《憲法》明定行政區劃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意旨;因為行政區劃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本質上既為重要事項,則依《憲法》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即應以法律定之,亦應符合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再如,所謂「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云云,亦形同宣告《財政收支劃分法》必須配套修正。初步推估,未來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的統籌分配稅款,勢必就要增加五、六百億元以上,始能單一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需求。不僅如此,只要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未能及時修正,則任何新直轄市的運作,也都會欠缺預算,因為地方政府之預算必須在年初概算、在九月底或十月底開始審查總預算案,並從隔年一月一日適用之。就此而言,沒有新版《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話,任何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計畫,都會有財政上的實質難題。 (二)地方政府預算之概算的問題,例如任何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當地所轄的國立高中依法就須改制為市立高中,署立醫院也須改制為市立醫院;同時,新設之直轄市地方政府所需負擔的勞保、健保預算也必須增加,同時人事員額與人事費用也都需要依法巨幅增加,這從先前台北縣準用直轄市規定的相關問題中,也可以看得出來。總之,相關經費概算的精確度和業務權責的移撥,都是變數,也都是問題所在,並非《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就沒事了。 以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為例,如依各該縣市之初步規劃,擬在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則在此之前,兩縣市仍為各自獨立的實體,民國一百年的「台中直轄市」預算,應該由誰編列?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應在哪裡辦公論政呢?加上員額調整、單位整併等等問題,可謂千頭萬緒、困難重重。同時,單以負債為例,迄民國九十六年底的決算數觀之,台中縣負債高達五百二十一億餘元,台中市負債額度約五十二億餘元,屆時新的台中直轄市有能力背負此項近六百億的負債嗎? (三)此外,任何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計畫,也都會有所謂地方政治版圖重新洗牌的問題,包括縣市議員如何減半或減少、鄉鎮市長與民代是否走入歷史等政治問題存在。重要的是,地方勢力如作為既得利益者,是否願意甘心接受地方政治版圖的重新洗牌?還是會杯葛抵制?都還需要觀察看看。 例如,以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計畫觀之,其議員席次部分,既有的台中縣有五十六席縣議員,台中市有四十六席市議員,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依照台中縣市兩百六十餘萬人口來計算的話,則須依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分配五十二席直轄市議員,等於是原有議員席次的直接減半。同理,在鄉鎮市區長部分,既有台中縣有二十一個民選鄉鎮市長,台中市則有八個官派區長,如合併改制的話,是否同步將鄉鎮市改制為區?抑或須藉由再次修法而區長由常任文官或由原任鄉鎮市長的卸任首長派任?都是問題所在。 (四)最後,此次《地方制度法》的修正形同賦予行政院(包括內政部在內)裁量權限,以決定馬英九總統「三都十五縣」的自治圖貌如何展現。但問題是,內政部近日的新聞稿又特別強調,《地方制度法》修法之目的在於帶動區域發展,以提高城市的國際競爭力,儘管直轄市設置條件為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的地區,但這並非唯一條件,還需考量都會區域發展的特殊重要性等等要件。可是,瞭解此次《地方制度法》修正內容的人,都可以輕易的判斷出來,既然任何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直轄市的最終決定權就是在行政院的手上,那麼審核的過程中,如何再建立透明公開的機制,並本於公平、公正的原則處理之,絕對是難上加難的問題。因為,行政區劃的本質正是政治權力決定的妥協過程,至於所謂的專業因素決定論,通常只是虛構的公平標準而已(另請參照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article.php?pbgid=423&entryid=606786)。
2009年4月7日 星期二
與檢警談現行犯
與檢警談現行犯
2009.4.7.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林裕順
日前,豐原婦人挖取「市價兩元」波斯菊,以及淡水警方查察「色情漫畫」,分別將當事人「上銬法辦」,引發社會批評。又據事後報導:「挖波斯菊 微罪不起訴」、「猥褻漫畫怪店員 大學女生緩起訴」,類此檢警「捉放曹」戲碼一再上演,若不深刻檢討,將斬喪人民信任。刑訴法律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論東洋西歐,民主國家均屬當然。可是,若稍具法律專業素養者,理應知悉該條規範意旨,乃避免「惡人逃逸」、「證據湮滅」或「損害擴大」。同時,因侵害正在進行的事實狀態下,不致發生「錯捕誤捉」,法律方授權雖非偵查專責的「私人」等,亦可動手捉人確保證據,以助公共秩序迅速回復。因此,警察既可掌控現場,於確認對象身分、保全證物後,似無需以現行犯逮捕。另如需續行偵查、追訴,亦可要求當事人稍後「自行到案」,或尊重其意願下「陪同到案」,相關逮捕強制或檢察官受理解送,乃執法「過剩」徒增民怨。另外,條文用語對於「現行犯」,並非均「應」逮捕,若警察現場處理過程已完成規範目的,雖未實施逮捕既無涉縱放人犯、隱匿證據,也無關吃案、瀆職等問題。再者,所謂「拘提」或「逮捕」云者,誠如大法官釋字三九二號解釋之說明:「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亦即,法律適用上拘提、逮捕的實施,並非意味「上銬戴鐐」或「拘留管束」。相關規範限制特定對象的移動自由,「僅」為達到「送致」犯嫌於特定地點、場所之目的。評估上揭案情並不複雜,且對象乃學子、婦女等等,檢警是應無庸大動干戈「逮捕上銬」。另外,目前實務上警察移送人犯,需配合檢察官勤休作息,人犯經常被迫「留宿」警局,且「唯」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之「最終」處分權,偵查中警察總習於期待、仰賴檢察官指示或命令加持。可是,警察人員有「倚賴」或「偷懶」的執法認識、心態,怎能細心體會國家賦予公權的嚴肅神聖,並感受人權保障的價值可貴?因此,仿照美、日等國建制「檢警分立」偵查體制,培養第一線偵查的獨立執法專業,方能根本解決執「法」機關誤解「法」律之荒唐、弔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