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措施之法律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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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對於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依行政執行法所規範的救濟途徑有二:依該法第9條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聲明異議,以及第10條之第二次權利保護:提起國家賠 償。然而當人民依第9條提起異議後,對於異議決定仍不服,可否繼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議題至行政執行法施行起即引發熱烈討論,至今仍是行政執 行實務上重要爭點,最新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終於對此爭議作出決議來回應。 1. 行政執行為特別救濟程序:依原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於第9條第2項 2. 基於行政效率考量: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救濟程序乃採簡 3. 依據訴願法第1條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即使有 4. 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 1. 原草案修正理由並非即為立法理由:依原草案修正第2項規定既已 2. 對於影響行政效率之回應:對具行政處分性質執行措施之聲明異 3.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是否能提起司 4. 行政執行措施對執行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侵害,與為 5. 以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為例:原檢肅流氓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此已經大法官宣告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而違憲;故行政執行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何能認為該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 規定,有限制異議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效果? 1.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 2.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 3.行政執行措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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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8日 星期三
行政執行措施之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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