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正版DVD 光碟之法律爭議
文 / 簡榮宗律師
文/簡榮宗律師 陳柏吟法務專員據媒體報導,一家取得美商授權的影視公司控告台北縣一家未簽約出租店違法出租正版DVD,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只要是合法取得的正版光碟,即使未與發片之光碟著作權人簽約,仍屬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因此兩度給這家出租店不起訴處分。
所謂「出租」,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參見民法第421條第1項),雖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對出租並無明確定義,但民國(下同)74年之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26款規定:「出租權係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亦足資參考。
按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依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著作,無論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著作之著作人,均對其著作享有出租權。
然而,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此係所謂「權利耗盡理論」(The Exhaustion Doctrine)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即著作權法為在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之散佈權及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間取得平衡之立法政策。
因此,一旦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不論有償或無償,該著作財產權人在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出租權即已耗盡,而歸重製物所有人享有,因此該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出租權。易言之,倘著作完成並將著作物為散佈後,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即已喪失。
本案例中,某間取得美商授權之影視公司雖提出控告,惟出租店老闆係以商場購得之正版DVD,放在店內出租,並非違法重製物,衡諸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即應不構成出租權之侵害。此觀類似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亦認定:「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屬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依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原則,該條文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解釋應力求明確,所謂『合法』應係『不是非法』即屬之。」
綜上,如係透過另外管道合法取得之正版DVD,縱未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仍屬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惟若出租店係與片商簽約,而片商於合約中表明出租店未取得所有權,則係另外情況,不屬本文討論範圍)。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正版DVD(即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即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為出租該正版DVD之行為,故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應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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