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2日 星期日
禍兮福所倚,福兮禍所伏
2009-07-13 工商時報 【本報訊】
寬鬆的貨幣政策一向被詬病為經濟泡沫發生的元凶,惟一旦面臨經濟不景氣,卻往往又是被最優先採行的政策,古今中外皆然。原因在於貨幣政策從決策到執行的時間落差(time lag)遠較財政政策為短,只要央行理事會通過就立刻可以執行。至於財政政策的執行,以台灣而言,單是政府採購法的規範,就使執行的時程延宕許久。然而,貨幣政策與財政政策執行效果的有效性(effectiveness),不論是學理上或實證上,都存在許多分歧的看法。
最知名的看法首推凱因斯的「流動性陷阱」理論,認為利率降低到一定水準以下,再也無法刺激投資的增加,因此貨幣政策無效,必須採行財政政策,以擴大政府支出來填補民間投資的不足,好讓經濟體系回到正軌。去年金融海嘯發生,全球經濟由通貨膨脹劇轉為經濟不景氣,歐美國家還發生嚴重的信用緊縮(credit crunch)問題,各國政府一方面在第一時間積極採行寬鬆貨幣政策,以致全球各國的利率幾乎都達到空前的低水平;同時,又大量擴增政府支出,避免「流動性陷阱」的羈絆。如果就傳統理論與過去的經驗來看,這是「治亂世用重典」,避免回到1930年代經濟大衰退的不得不然之舉,而且也應該能達到預期的效果。
從去年下半年金融海嘯發生,至第四季似乎惡化到最嚴重的地步。然而,今年以來某些國家(尤其是亞洲以中國為首及鄰近國家)的經濟指標似乎顯示有脫離谷底的跡象,依月變動率或季變動率來看,均有比較改善的情況,因此有些專家學者就據以判斷,經濟已經在去年第四季落底,現在已經朝向復甦之途邁進了。
我們暫且不評論這樣的看法是否過於樂觀,先就凱因斯理論與現在的經濟環境做個比對:在凱因斯理論裡投資是利率的函數,而所謂投資是指對機器設備、廠房等資本財等的購入,資本財存量的淨增加才算是投資增加;利率是投資的資金成本,因此利率越低投資越多。然而,在經濟前景黯淡時,即使利率再低,廠商也不會增加投資。值得注意的是,凱因斯的年代裡,金融性投資例如股票、期貨的買賣,都不算是「投資」,因為這些交易在本質上只是公司所有權的移轉,並沒有任何實質資本財的增加。惟實際上,在當今每日的全球經濟活動中,金融交易在資金的流量上卻較實質投資高出許多,對全球或個別國家的經濟都發生巨大影響。
因此,我們發現由於寬鬆貨幣政策導致資金成本偏低,自從今年三月以來,幾乎全球各主要國家的金融市場成交量與股價均呈現快速成長。許多國家的股票市場,其最近的股價指數與去年第四季的最低點比較,漲幅都在3成以上,其中上海、台北的股價,漲幅達6成左右。原本交易量劇降的不動產市場,也因資金成本偏低而熱絡許多。如果有人在去年第四季勇敢逆勢操作,現在應已獲利豐厚,正如老子道德經所云「禍兮福所倚」。但上述現象是否就顯示景氣已經復甦了呢?我們持保留看法。
一個經濟體系是否已經復甦或邁向復甦,只看金融面中的一部份是不夠的。金融業在本質上只是「服務業」,要能提供實質經濟活動所需之資金才算是提供金融服務。在直接金融方面,股市之所以存在,一方面要提供資金的流動性(現有股票的買賣),另一方面要幫助企業籌資(例如:現金增資股票的發行或讓企業IPO增加籌資管道);間接金融方面,銀行體系收受存款,提供放款,以利企業有足夠資金從事產銷活動。從上述功能觀之,最近幾個月以來,現金增資股的發行或新上市公司的數目有限,而銀行對企業放款年增率則逐月下降,到五月底之年增率已降至0.96%,央行彭總裁擔心到下半年可能呈現負成長。換言之,金融業在發揮其金融服務的功能上,仍受限於經濟實質面的成長。
前述現象顯示實質經濟體系並未呈現具體的復甦跡象,尤其是五月份失業率5.82%,失業人數達63.3萬人,六月份失業給付請領人數達13萬人,均達歷史新高,與股市走向相反,應值特別關切。政府當局千萬不要以股市、房市的「無『基』之彈」為滿足,也不要因為六月出口金額為近八個月最高而沾沾自喜,因為六月的出口年增率仍是負30.4%(整個上半年的出口年增率則為負34.2%)。相較於中國、韓國等鄰近國家出口年增率的負值都不到3成,顯示我們的經濟復甦力道明顯仍然不足。
總之,金融海嘯帶來經濟的大幅衰退,各國政府採極度寬鬆的政策,帶來股市的快速反彈,及房市的恢復熱絡,這是「禍兮福所倚」;然而在實質經濟尚未復甦之際,一則仍應戒慎恐懼,再則尤宜未雨綢繆,防範過度寬鬆的貨幣政策在景氣復甦後常是巨幅通貨膨脹的導火線。再加上這段時期政府擴大支出的財政收支失衡,欲以加稅或增發公債彌補,事實上將面臨政治面的壓力與法律面的限制,若因此改由央行融通,則如火上加油,超級通貨膨脹勢將在景氣復甦後接踵而至。如此做法,豈不是「福兮禍所伏」-用新的泡沫去挽救舊的泡沫呢?
2009年6月17日 星期三
民法繼承編修正 2009.6.10
立法院於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並於二○○九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告,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將現行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一四八Ⅱ)與連帶責任(一一五三Ⅰ)。
二、為調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間之利益,明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一一四八之一Ⅰ);其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一一四八之一Ⅱ)。需注意者,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本條第一項之財產除屬於第一一七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一七三條規定應繼遺產(參閱第一一四八條之一立法說明)。
三、於程序方面,將現行由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修正可由繼承人聲請、債權人聲請(一一五六之一Ⅰ)與法院依職權(一一五六之一Ⅱ)進入清算程序。倘若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則視為已陳報(一一五六Ⅲ)。繼承人未依上述規定進入清算程序,須清償債務(一一六二之一);未清償者除應清償外,若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責任(一一六二之二)。
四、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屆清償期,若不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對遺產清算程序勢必遲延,且對於債權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均有所不便。據此,增訂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一一五九Ⅲ),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一一五九Ⅱ)。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一五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一一五七Ⅲ)。其結果,繼承人並無喪失期限利益。
五、若繼承人未依第一一五九與一一六○條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者,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一一六一Ⅲ),以資明確。
2009年6月7日 星期日
2009年5月5日 星期二
行政院集遊法版本究竟說了什麼?
行政院集遊法版本究竟說了什麼?
行政院集遊法版本究竟說了什麼?
11月26日開完了公聽會,會中聆聽著官員們保證會將公聽會的意見帶回行政院作為行政院版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的依據後,心中滿是期待。直到12月4日拿到了正式的條文內容,才覺得彷彿被潑了冷水。
理由在於,這份行政院版的修正草案不僅是所有草案中最保守,而背棄了國民黨朱鳳芝立委、集盟版的版本,同時對於與會學者專家的的意見,也充耳不聞。不禁令人懷疑,行政院的好意究竟是真心?還是只是虛應故事?
遍觀整體草案,有問題之處至少有以下幾個部份:
第 一,行政院版本選擇了強制報備制,並且不分集會地點、人數、時間,將導致極小規模的集會亦必須申請報備,此報備尚須符合一定要件,而主管機關得課 與集會遊行者一定義務;且若應報備而不報備或未盡義務,將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或命令解散,此與多數與會學者認為應層級化處理集會遊行並不相同。
例 如與會學者蘇永欽教授主張小型、非都會區集會無須事前報備,有問題事後追懲即可;蔡庭榕教授主張劃分為「自由集遊區」及「目標集遊區」,前者無需 事前報備,後者以獨立委員會做事前審查;黃錦堂教授主張五百人以下之集會在事前報備時主管機關不得否決。此外,野草莓團體、李念祖教授所支持朱鳳芝委員版 本的「自願報備制」,事實上就是讓小型集會無須事前報備,有問題事後追懲即可,而若大型集會需要路權時,集會遊行者得報備請求警方協助。
比較之下,行政院版本的主管機關仍可阻止人民集會遊行,事實上就是以報備制之名,行許可制
之實,封殺了小型團體上街頭的機會。
第 二,草案中擬制了所謂的「實際負責人」,解決部份集會無負責人的情形,並對其課與諸多義務。問題在於,此處的「實際負責人」會出現的原因,有「未 報備」及「偶發性」兩種可能,但問題在於,後者真的會有「實際的」負責人嗎?其次,目前草案將「聯絡人、主持人」視為「實際負責人」,是否合理,似乎有待 商榷。
第三,行政院版本雖刪除了禁制區,但卻增加了「管制線」及「安全距離」。前者的目的,依照草案第14條為「確保集會、遊行之順利、 和平進行及維持社 會秩序」,但究竟是管制線是為了保護集會遊行者?還是管制集會遊行者?草案的修法理由並沒有明確說明。至於後者,事實上就是換了名字的「禁制區」,不同之 處在於,舊法對禁制區有300公尺、50公尺的立法授權,但草案僅說要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究竟主管機關可以定多遠?劃分是否過於「安全」?都是一堆問 號。且違反安全距離,而得解散集會。與會學者李念祖教授亦指出,禁制區的範圍若過大,將使得釋字第445號解釋中所謂「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 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之要求,無法被真正落實。
第四,行政院版本增加很多行政罰,例如之前所提及的應報備而不報備、報備不實或未盡義務,都可處以罰鍰,甚至宣告解散後未解散,尚得連續處以罰鍰。此種還是把集會遊行視為洪水猛獸的規定,不禁令人懷疑政府是否沒有雅量聽取不同的聲音?
第 五,對於解散命令,行政院版本已經做出限縮,規定於警告、制止無效時,始得命令解散,而解散的情形有三種:使用暴力、違反安全距離及壅塞交通。雖 然限縮警方裁量回歸法制,係屬合理。但此仍與朱鳳芝立委版本主張刪除解散命令,並不相同。許多社運團體已經指出,過大的集會根本無法解散,小型的集會亦沒 有解散必要,若真有暴力危險行為,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中的即時強制已可解決此一問題;此外,直接刪除容易引起警民對立的解散命令,反而可以減少不 必要的流血行為。
以上呼籲,希望立院諸多委員於審查法案時再行三思,行政院版草案是否真的彰顯馬總統「把街道還給人民」政見,事實上還有很多商榷的空間。
擋集遊法 綠今焦土抗爭
2009年5月5日 自由時報
〔記者王貝林、邱燕玲、李欣芳、項程鎮/台北報導〕繼立院為陸生來台及採認中國學歷空轉一天後,國民黨唯恐朝野激化對立,將為民進黨五一七遊行造勢,決定今日不表決集遊法;民進黨團擔心遭國民黨突襲,今仍將採焦土策略包圍主席台,要凸顯行政院版集遊法草案根本是「集會禁止法」、「集會管制法」的荒謬。
凸顯政院版荒謬 綠要內外夾擊
民進黨秘書長吳乃仁昨召集北縣市議會黨團幹部,決定今動員率眾赴立法院外包圍抗議,民進黨立院黨團則在議場內強烈阻擋政院版的集遊法修正草案過關。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昨晚表示,民進黨團今仍備戰抗爭到底,「希望國民黨不必懷疑、也不要挑戰我們的決心!」
指綠為五一七造勢 藍今不表決
立法院長王金平則強調,從未說過要表決集遊法,「還沒協商結束怎麼表決?」若有共識又何必要表決?若沒共識,大家也都接受只要表決沒共識的條文就好,這是努力目標,未來會再繼續「有耐心地協商」,民進黨團不應再以此當做抗爭藉口。
王指出,集遊法已協商三次,民進黨團都獲充分發言,昨第四次因民進黨團杯葛議事而無法派員參加,但依目前共識,集會遊行已從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且沒有任何刑責,最高罰責不過就是罰鍰三萬元,這已是相當大的進步,民進黨團認為需要再放寬尺度,協商時也盡量在做,盼朝野理性互重,國家才能維持和諧。
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表示,國民黨並非不願與民進黨談,但民進黨這兩天的舉動,很明顯刻意拉高對立,目的在為五一七遊行製造聲勢,國民黨沒那麼笨,不會去與民進黨衝突。
此外,民間司改會昨前往法務部前繞行請願,要求法務部協助處理違反人權公約的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認為,草案新增可對違反命令解散者處以行政罰鍰,連續處罰金額每次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和平集會不得限制」原則;草案賦予警察機關處罰弱勢民眾集會結社自由,如不取消處罰規定,台灣將成為警察國家;也主張警察機關不可球員兼裁判,以行政罰處罰弱勢團體,司改會遊行後,進入法務部遞交請願書,由收發室代表接受。
集遊法 不應永遠只為執政黨服務
2009年5月5日中國時報
集遊法到底是不是惡法?這個問題討論多年,從紅衫軍倒扁開始,正式浮上檯面,偏偏藍的、綠的,不論誰執政,都不想認真處理這個經過大法官解釋確認有違憲之虞的條文。說穿了,凡執政者就免不了希望有法可管控不利己的集會遊行。這一回,國民黨立院黨團終於要動員修法,民進黨團卻準備全面抗爭,民進黨的理由是:行政院版(藍版)的修正草案,形同退回到戒嚴時期的設計。
民進黨團的抗爭理由就算言過其實,也不是沒有道理。為什麼?集遊法原本是許可制,不許可的後果就是警方有權舉牌警告,三次舉牌不聽可以驅離。過去多年來,不論是政黨或社運團體的集會遊行,在與警方衝撞後,取得的默契就在這舉牌之間的些許空間,特別是弱勢團體的抗議,多半未事先登記,而是以陳情、請願之名,赴主管機關表達訴求後,警方舉牌二次就離開。
但在修正草案的規範下,儘管從過去的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但卻是「全面強制報備」,未報備者,一律裁罰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或許有人認為五萬元不過區區之數;對大型政黨而言,可能如此,但對弱勢社運團體而言,簡直形同變相剝削。不要忘了:集會遊行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修正草案的規定的確限縮了弱勢社運團體的集會遊行空間。
執政者最簡單的思考邏輯是「方便管理」。解嚴之初,國民黨政府擔心集會遊行失控,所以採取許可制,但是,政治抗爭誰管你失控不失控?當年的集會遊行從街頭打到車站,打疲了,萬年國會改選,總統也民選了;直到政黨輪替,集會遊行在民主漸趨成熟的台灣,慢慢成為一種社會集體療傷的嘉年華會。紅衫軍最緊張時,五十萬人上街頭,什麼事都沒發生,唯一引爆衝突的,就是民進黨政府採取強勢禁制作為的時候。集遊法不但保證不了貪汙者的清白,更強化了人民對腐化政權的惡感。
當不懂得肢體抗爭的紅衫軍或泛藍軍,嘗到在街頭被國家暴力驅趕的滋味,「集遊法是惡法」一語驚醒夢中人般,成為藍營的政治訴求。從扁執政末期,修正集遊法就是國民黨團力爭的法案,不知道是民進黨團真厲害,還是國民黨團真懶散,這個法硬是拖到了二次政黨輪替還沒修;國民黨團硬是忘了這個「惡法」的存在,直到紅衫軍總指揮施明德準備吃牢飯了,國民黨才恍然自己對「友軍」多麼不仁不義,開始修法的實際行動。遺憾的是,國民黨又執政了,思考邏輯又變了,改許可為報備是扁執政時期國民黨的主張,為了避免社會譏評,就鬧出這麼個全面強制報備,非但如此,還給了警察機關莫大的裁量權,可以修改報備團體的遊行路線,從藍到綠、從綠到藍,唯一不變的是法律永遠為權力者服務,這叫升斗小民如何心服?
政治多麼殘酷,又多麼諷刺!國民黨執政時期訂的集遊法,讓國民黨在野時吃盡苦頭;民進黨執政時不肯修改的集遊法,讓民進黨在野後捉襟見肘。可悲的是,因為執政時無視惡法,甚至以惡法壓縮人民集會遊行空間,如今民進黨再大聲疾呼,都不再有創黨時期衝撞法律的正當性,因為人民終於搞清楚了:民進黨的正義是選擇性的正義;五一七也只是民進黨、而非全民的五一七;只是,我們不禁要問:國民黨的正義呢?難道也是選擇性的正義嗎?
法律制度不是政治,即便有若干模糊空間,終究要有一個齊一的標準,不因政黨輪替、不因執政顏色而有變化。藍綠政黨都嘗過執政的甜美滋味、都嘗過政權驟失的苦澀,更應該體會人民的需求與基本權益不可違逆。集會遊行可怕嗎?只有貪汙腐化的政權才會怕,怕也逃不了被人民唾棄的命運;得人心的政府即使嗆聲如影隨形也不必怕,因為台灣民主成熟到多數民意分辨得出是與非、好與壞。
在朝野兩黨揚言動員對決的最後時刻,我們呼籲藍綠兩黨重新想想,自己對不對得起支持你們的民意?請還給民眾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給我們一個不因政黨輪替而有別的社會正義。
雙贏的集遊法 寧緩勿急
2009年5月5日聯合報
張錦華、莊世同、黃長玲、葉毓蘭、廖元豪、謝世民、顏厥安/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依筆劃序排列)
立法院可能即將表決「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但我們認為「協商版」集遊法草案,過度敵視集會遊行權利,無法兼顧表現自由與秩序,甚至在某些方面比現行法更嚴苛。有鑑於此,我們呼籲立法院對集遊法修正寧緩勿急,多考量並接納社運團體的血淚心聲,充分對話溝通,才能建構出「雙贏」的集會遊行法制。
以下是我們對修法方向的具體建議:
一、保障集會遊行,無須敵視集會遊行
現行集遊法特別管制「政治性」的室外集會遊行,對憲法所保障的集會自由充滿疑懼與敵意。我國已有各種規範人民使用道路或室外場地之法規,警察維持秩序及治安的法律也相當齊全。政府應該培訓警方如何用管理「道路場地」的「一般法律」,來保障與處理集會遊行;另以專法來妖魔化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實無必要。
二、以朱鳳芝委員版的「自願報備制」為基礎
若短期內仍無法讓集會遊行規範全面回歸「一般法律」,那國民黨籍立委朱鳳芝女士的「自願報備制」版本應可作為修法的基礎。此一版本最原始的提案人為當時仍為台聯立委的賴幸媛女士,故具有跨黨派的精神。朱委員版既無不必要的額外管制,同時提供了警民合作的誘因機制。警方與集會遊行者仍可相互學習如何適用「一般法律」的正軌遊戲規則。朝野若站在朱鳳芝版的正確基礎上,斟酌各界意見,相信可以研商出更妥適、健全的集遊法。
三、「協商版」是雙輸格局
目前的「協商版」對於不佔用道路、場地的集會遊行,仍強制要求繁瑣的事前報備程序,已經逾越了「道路場地管理」的精神;也過度壓抑了異議人士「匿名」與「不向政府低頭」的集會自由。另一方面,強制報備制也使日理萬機的警察人員,必須去處理大多數根本無害的集會遊行。更根本的問題,是「協商版」依然存有對集會遊行活動根深柢固的敵意,使警察人員也在這種偏見下,與集會人民產生不必要的對立。我們呼籲立法院切不可將目前的協商版硬行表決通過。
2009年4月22日 星期三
公務員之迴避義務
行政法專題:公務員之迴避義務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一、適用迴避義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之定義,最廣義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業明定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包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在內。與之類似的規定,則在於刑法第十條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以上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迴避義務之適用。二、公務員迴避義務之目的 若廣義言之,公務員則是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參照),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如遇有涉及自身或與家族利害關係之事件時,或存有預設立場的偏見時,即有迴避的義務。其目的就是希望,公務員公正執法而不至於產生偏頗決定,以維繫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也就是說,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或稱為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sua causa)之法理,而為廉能政治的重要環節。三、公務員迴避義務之事由 至於,公務員迴避義務之法定事由,則有以下的兩種主要事由: (一)利益衝突:即公務員遇有與自身或一定親等關係內之利益衝突者,應予以迴避,尤其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因此獲取利益者,自有避免的必要。目前相關法規之規範,除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則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再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預設立場:公務員執行職務若有預設立場的偏頗之虞時,亦行迴避,以確保裁決程序的公正性,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即明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應自行迴避或由長官命其迴避(當然,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迴避)。四、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類型 又有關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類型,除禁止與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法定程序以外的接觸外,尚有以下之類型: (一)自行迴避:即公務員知有迴避之法定事由時,應即主動迴避,而轉由其他公務員執行該項職務(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規定參照)。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來說,即明定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二)申請迴避:又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該管公務員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事時,亦得舉證事實或事由,向公務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該管公務員應予迴避(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三)命令迴避:不惟如此,公務員有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機關首長亦得職權命令該管公務員迴避。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法定迴避情形卻不自行迴避,又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再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亦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四)旋轉門條款:又為避免公務員利用離職前所擁有之政府資源(如人脈經驗),造成特定業務機密外洩或因此產生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現行法規亦特別針對業離職之公務員訂有利益迴避之旋轉門條款,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五、公務員亦禁止為法定程序外之接觸 又誠如前述,在公務員之自行迴避、申請迴避或命令迴避的義務外,公務員在任何法定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亦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法定程序外之接觸,包括: (一)禁止請託關說,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請託或關說。」 (二)禁止接受餽贈,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三)禁止互惠交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六、公務員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 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或是得以補正等情形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如後: (一)懲處:如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懲戒: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四)其他法律責任,如刑罰:另公務員執行職務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者,則亦將構成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責,而必須受刑罰之制裁。 七、結論 總之,凡公務員或離職未久之公務員,如涉及自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而有關之事件裁決時,均須避免參與裁決之程序,謂之迴避;目的係確保裁決之公正,進而維護所謂的公平正義